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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权善意取得制度_财经频道
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“以手护手”原则,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;我国《物权法》06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,其不仅适用于所有权,还适用于他物权;不仅适用动产物权,还适用于不动产物权。股权是否能够善意取得,学界一直有争论。(一)肯定者,多认为,为维护交易安全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公信力,股权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。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物权,属于他物权的一种,是所有权的经营收益这部分内容的固定化类型,在股权被无权处分的场合,善意取得应当能够适用。(二)否定者,多认为,为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,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,善意取得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,因为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,从制度上必然要求强化公司股份的流通性。因善意取得制度将极大破坏公司的人合性,所以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,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。不过,2015年出台的高人院《公解释三》第25条、第27条分别对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”、“一股二卖”情形进行规范,明文规定人院可以参照适用《物权法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,这标志着我国审判机关在解释中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。
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
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规定:经营者销售商品,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。该条涉及的是附条件交易行为。根据通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在交易中一方或双方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,但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。否则,可能导致合同无效,或导致受害一方依竞争法提起。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一种,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,违背对方的意愿,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。其他不合理条件,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,如限制转售区域、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。判断交易行为中是否存在搭售,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:,搭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,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;如果是其他主体(如国家行政机关、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)则可能构成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而非搭售行为;第二,所搭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;第三,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。
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
(5)责任形式不同。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、违约金、定金、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,损害赔偿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。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,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。(6)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。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,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责任。且法律采取了“可预见性”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。对于侵权责任来说,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,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。(7)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。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,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,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。而在侵权责任中,贯彻了自己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,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。